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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南召县**乡**村**庄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路路口一民宅。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南召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路路口一民宅。

上列二位被告人于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至本区茸惠路1199弄27号门口,经高某某授意,由陶某某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美可达牌TDR205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1元)。

2020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9日15时30分许,其员工张某某骑其所有的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通勤后,将车辆停放在本区茸惠路1199弄27号“徐记烧烤”店门口,车辆未上锁,至当日20时许,其员工张某某发现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被窃,遂报警。

2.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1月9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高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情况。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涉案的美可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一辆美可达牌TDR205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1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及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7.人口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其二人均无前科、劣迹。

8.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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