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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村01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在玉某市**镇**村**礼堂凉亭饮酒后,遇到被害人张某某和与被告人陶某某相识的谢某某,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便强行留住谢某某与其聊天,后因谢某某被被害人张某某拉走,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陶某某便上前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张某某脸部一拳后,又与被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蝶骨骨折、口唇全层裂人马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张某某上半身拳打脚踢。创、皮肤创口1.2cm长、鼻中隔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上颌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玉某市清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玉某市清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立功证明、谅解书、自首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资料、照片;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道定

检察官助理:赵海鹏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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