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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陶某甲妨害公务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办事处***组,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办事处***组,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日上午8时55分许,确山县***街道办事处***居民因征地拆迁问题非法聚集在确山县人民政府门前围堵县政府大门,确山县公安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处置。民警刘某在执行公务期间,遭到陶某某等人撕扯、殴打;民警魏某某在执行公务期间,遭到陶某甲等人撕扯,并将魏某某警服毛领、肩章扯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拘役四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民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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