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都昌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因涉嫌诈骗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道**号**栋**单元**室。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都昌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因涉嫌诈骗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在都昌县**乡被害人张某某的商店,谎称推销四特酒并且合作一年送麻将机、展示柜为由,将实为低廉的金圣系列白酒卖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支付人民币1020元。
2.2013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在都昌县**乡被害人汪某某的商店,谎称推销四特酒并且可以送麻将机等物品为由,将实为低廉的金圣系列白酒卖给汪某某,骗取汪某某支付人民币1680元。
3.2013年12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在都昌县**镇**村被害人万某某的商店,谎称推销四特酒并且可以送麻将机、广告牌为由,将实为低廉的金圣系列白酒卖给万某某,骗取万某某支付人民币1050元。
4.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在宜春市高安市**镇被害人宋某某的**超市,谎称推销饮料白酒,且白酒可退换,并承诺第二日即可赠送展示柜为由,高价将低廉的白酒卖给宋某某,骗取宋某某支付人民币1170元。
5.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在九江市庐山西海风景区**镇被害人蒋某某的**商店,谎称推销饮料附带将白酒以样品名义摆放在其店内展示,并承诺第二日即可赠送展示柜为由,高价将低廉的饮料白酒卖给蒋某某,骗取被害人蒋某某支付人民币2835元。
6.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在九江市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村被害人王某某的**超市,谎称推销饮料白酒,且可退换并承诺赠送展示柜为由,高价将低廉的饮料白酒卖给王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535元。
7.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在九江市庐山西海风景区柘林镇**村被害人吴某某的**超市,谎称推销饮料附带将白酒以样品名义摆放在其店内展示,并可以送电瓶车为由,高价将低廉的饮料白酒卖给吴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365元。这时陶**发现吴某某对赠送的电瓶车很感兴趣,便谎称购满5000元的货物即可获得电瓶车,骗取吴某某支付了3000元的押金。陶某某、陈某某驾车离开后吴某某发现饮料是假货,便打配货单上的电话谎称已报警,要求其二人返回处理,当日陶某某、陈某某遂返回将1000元退给了吴某某。待第二日吴某某再次打电话联系时,发现对方电话关机、微信被拉黑随即报警。过了几天,陶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吴某某店内将3000元现金退还了吴某某。
8.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在余干县**镇被害人汤某某的**酒楼,陶某某、陈某某谎称推销饮料,可以送展示柜、电瓶车,并且只要先付货物押金,就先送一箱饮料和一箱白酒,骗取被害人汤某某支付了押金人民币138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江上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蒋某某、汤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证据清单及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蒋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喻松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