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春佬”、“春哥”),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2********,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号,现住江西省庐山市**镇**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号,现住江西省庐山市**镇**栋**单元**楼。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8月4日被星子县公安局(现庐山市公安局,下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13日被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中止),于2013年11月20日被星子县人民法院(现庐山市人民法院,下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庐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野鸡”),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乡**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4日被星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日被星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由星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3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8日被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骚”),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被星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6日被星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2日被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24日被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庐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李得”、“明佬”),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5日被星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赌博,于2018年8月4日被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华佬”),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6日被星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号,现住庐山市**镇**村委**楼**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2年9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道**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星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4日被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两千元罚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行长”),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现住庐山市**镇**道则民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8日被星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庐山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6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22日、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8日,本院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在德安县、庐山市从事高利放贷。为了获取更大利益,先后吸收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等人帮助其发放高利贷并催收。2015年,陶某某在其经营地点挂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指挥集团成员采用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或非法拘禁、殴打等违法犯罪手段讨要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形成以陶某某为首要分子,郭某某、王某甲为重要成员,被告人黄某某、汪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组织特征:陶某某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未成立,已挂牌)老板,纠集有前科、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帮其催收债务。郭某某、王某甲负责催收业务,黄某某、郭某某与陶某某共同向个别被害人放贷,汪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具体实施催收。该集团先后在庐山市**附近私宅以及庐阳国际办公楼**室设置经营地点,挂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业。陶某某为更好地维系成员关系,在公司专门设置食堂,为汪某甲、徐某甲等人提供住所。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陶某某为首要分子,郭某某、王某甲为重要成员,黄某某、汪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为组织成员,成员相对固定。
行为特征:陶某某向他人非法发放贷款,通过高额利息攫取暴利。对未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被害人,在催讨时,其常使眼色、提高声音暗示其成员教训被害人,该组织成员遂使用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或以非法拘禁、殴打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迫使被害人归还,后陶某某出面作好人。
经济特征:陶某某通过非法放贷,收取高额利息,除维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日常开支、返还部分成员搭股所返本、息外,所有利润均由陶某某支配,该犯罪集团对其成员采取一起娱乐、年终聚餐等方式提高成员的参与度与积极性。经鉴定,陶某某等人对徐某乙、陈某丁、查某某、刘某乙、熊某乙出借本金人民币103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0.935万元,对梅某某、江某某等18人采取违法手段催讨高利贷债务,非法获利人民币1633.46213万元;陶某某等人未对艾某某等11人实施不法侵害,催讨高利贷债务,非法获利人民币133.746416万元,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38.143546万元。
案发后,庐山市公安局已查封、扣押、冻结该组织涉案财物,查封房产、商铺共2套、扣押涉案车辆3辆、现金人民币130万元、黄金18200.2克、冻结涉案人员及关联人资金共计人民币962.9279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危害特征: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庐山市及周边县向他人非法放贷,收取高额利息,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多名被害人自身和家庭蒙受经济损失,对其造成恶劣影响,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扰乱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该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1年至2018年,以被告人陶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聚众斗殴犯罪1次,敲诈勒索犯罪1次、寻衅滋事犯罪6次、非法拘禁犯罪1次、7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王某甲单独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3次,汪某甲、徐某甲单独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汪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庐山市天沐温泉找徐某乙逼债。陶某某、黄某某在天沐温泉客房内向徐某乙逼债,陶某某安排汪某甲、杨某某等人在隔壁房间,王某甲在徐某乙门口看守。当日下午,胡某某带领宋某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至天沐温泉向徐某乙索要债务。胡某某至徐某乙客房门外时,王某甲告诉胡某某陶某某正在房间内找徐某乙谈事,不要进去打扰,胡某某不理会王某甲,踹门而入。陶某某认为胡某某没有在外等待强行进入致使自己面子受损,心生愤怒,遂掐住胡某某脖子,两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后,陶某某叫附近的汪某甲、王某甲等人殴打胡某某,汪某甲持刀欲砍胡某某,李某甲见状便抱住汪某甲,王某甲持刀砍胡某某,宋某某抢王某甲的刀,过程中王某甲持刀将胡某某嘴角砍伤,胡某某受伤后带人离开现场,客房部分物品被损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结账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吴某某辨认王某甲等辨认笔录。
二、陶某某、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
2014年,陶某某、黄某某向被害人徐某乙共同出借137万元,月息1毛。2016年1月19日13时许,黄某某得知徐某乙与朋友在德安县**镇“**故事”饭店准备用餐,便通知陶某某带人至德安找徐某乙逼债。黄某某赶至饭店找到徐某乙,欲将其带走逼债,被徐某乙的朋友熊某某等人阻止,熊某某报警。德安县**镇派出所民警将黄某某、徐某乙等人带至**镇派出所,了解到双方是债务纠纷便让其自行协商。后陶某某带汪某甲、徐某甲、李某丙等人赶至**镇派出所,因人数太多被民警制止入内,陶某某等人遂围在派出所外向徐某乙施压。当时,徐某乙已还清黄某某、陶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某某与陶某某保持电话沟通,一起商量逼徐某乙出具22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并要求用其南昌的房产作抵押,不出具不让走。在明知借款已还清的情况下,黄某某对徐某乙威胁、恐吓,徐某乙被迫以其南昌的房子作抵押签订了一份欠22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后陶某某、黄某某多次恐吓徐某乙,徐某乙被迫支付黄某某、陶某某10.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甲、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1.陶某某、汪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害人曹某某在德安**宾馆与陶某某通电话,一旁的汪某甲认为曹某某轻视自己便心生愤怒。陶某某得知曹某某在德安**宾馆,汪某甲叫被告人陈某某一起至德安找曹某某。17时许,曹某某和吴某乙至该宾馆旁边的小米饭店用餐,陶某某询问得知曹某某在小米饭店。半小时后,陶某某开车载汪某甲、陈某某至德安曹某某所在的饭店,三人一进饭店,汪某甲便质问曹某某,陈某某欲拔刀吓唬曹某某,曹某某见状便上去抢陈某某的刀,汪某甲持棍朝曹某某后脑、背及手等部位敲打,曹某某的右手食指指甲盖被打掉,后报警。陶某某听到报警便开车载汪某甲、陈某某离开,曹某某随后追出,在饭店门口晕倒,吴某乙将其送至医院。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因外伤致右手食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陶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德安县中医院住院记录》、《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曹某某的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吴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2.陶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
陶某某、黄某某向徐某乙共同放贷。2014年10月的一天,陶某某、黄某某带领王某甲等人至庐山市温泉镇**温泉天沐阁客房部向徐某乙催收债务,陶某某安排王某甲恐吓徐某乙,配合其逼债。陶某某、黄某某在房间向徐某乙催讨债务,王某甲见徐某乙一直不肯还钱,便持四、五十公分的长刀在徐某乙面前晃了两下,威胁称不还钱试试看,陶某某让王某甲离开房间。陶某某、黄某某继续与徐某乙谈还钱事宜,期间,王某甲持刀多次进出房间,后陶某某、黄某某与徐某乙达成还款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徐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3.陶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4年12月12日午饭后,陶某某带领王某甲、汪某甲等人至庐山市温泉镇**温泉天沐阁客房部向徐某乙逼债。出发时,陶某某指示王某甲先教训徐某乙。王某甲在客房部二楼电梯口见到徐某乙,用携带的棍子朝徐某乙头部击打,致其头部肿包,一旁的吴某某等人阻止王某甲,旁边的陶某某假装让王某甲离开,随后其同黄某某一起至客房内逼迫徐某乙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客房部结账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徐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4.陶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汪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5年2月4日,陶某某与黄某某商议至南昌向徐某乙逼债,陶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汪某甲、被告人徐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丁分两部车先后前往南昌向徐某乙逼债。陶某某威胁徐某乙称如果不见面还债就去骚扰徐某乙家人,徐某乙因害怕家人受到滋扰且不敢与陶某某等人见面,被迫按陶某某的要求安排陶某某等人入住南昌七星商务酒店。吃饭时,陶某某对大家称此行目的是向徐某乙逼债,大家在该酒店吃好、玩好逼徐某乙还债,挂徐某乙账消费,由王某甲带队。王某甲、汪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在该酒店入住约一个星期,接到陶某某的通知才撤离。期间,王某甲等人在酒店餐厅消费山珍海味等高档食材,随意消费客房内物品。王某甲等人在该酒店消费合计1.213万元,均由徐某乙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结账账单》、《住宿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汪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徐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5.陶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7年2月,陶某某向被害人查某某出借25万元,月息7分。2017年11月的一天17时许,陶某某带领郭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驾车至庐山市**学校附近找到查某某。陶某某、郭某某等人不断威胁查某某逼其还钱,期间,郭某某、李某甲从车上拿砍刀追砍查某某并声称要查某某的命,查某某吓得转身就跑,李某丙追赶查某某,陶某某见状后便假意阻拦,称这些钱是这些兄弟凑的,不还钱是不行,逼查某某按时还钱。了解到查某某欲把房子卖掉还钱,陶某某便带领郭某某等人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查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陶某某、郭某某、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
陶某某向被害人刘某乙出借25万元,月息8分。2018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因刘某乙未按时支付利息,陶某某打电话叫刘某乙至庐阳国际的**公司谈还款事宜。刘某乙向陶某某称无钱还,能否暂缓,陶某某见刘某乙无法还钱,故意提高声音凶刘某乙,在办公室外面的郭某某、汪某甲听到后便入办公室欲教训刘某乙。郭某某、汪某甲扇了刘某乙几巴掌,踢了几脚,郭某某见陶某某还未阻拦,知道未达到效果,便在客厅茶桌上拿一把水果刀欲捅刘某乙,陶某某见状假装出面阻拦,在拉扯过程中,郭某某持水果刀将刘某乙手臂划伤,后陶某某让郭某某、汪某甲出去,其与刘某乙继续在办公室谈还款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帐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郭某某、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刘某乙的辨认笔录。
7.2017年7月,陶某某、郭某某向被害人陈某丁出借100万元,其中郭某某出借15万元,月息8分。2017年至2018年陶某某、郭某某等人为了索取高额利息,多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陈某丁偿还高利贷债务。陶某某、郭某某在两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7次,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各3次,具体违法行为如下:
(1)陶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7年10月的一天,陶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陈某丁叫至庐山市气象站附近的**公司逼债。陈某丁至陶某某办公室,郭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随后跟入陶某某办公室,陈某丁向陶某某表示最近手头紧,无法还钱。陶某某向旁边的郭某某等人使眼色,暗示教训陈某丁,随后郭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对陈某丁殴打,陶某某假装叫郭某某等人离开,其单独和陈某丁谈,陈某丁答应还3万元给陶某某。
(2)陶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7年11月的一天,陶某某打电话将陈某丁叫至庐山市气象站附近的**公司逼债。因陈某丁表示无法偿还利息,陶某某听后故意放大声音凶陈某丁,发信息给李某甲让其至办公室。郭某某、王某甲和李某甲至陶某某办公室,郭某某踢陈某丁两脚,王某甲对陈某丁拳打脚踢,李某甲打了陈某丁两巴掌,陶某某见状叫三人下去,叫李某甲拿一壶开水至陶某某办公室,其拿起一壶开水威胁陈某丁称如果再未按时支付利息便逼其将开水喝掉。中午,陶某某让李某甲端饭给陈某丁,陈某丁在逼迫下答应至东莞的客户处借钱还给陶某某。
(3)陶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7年12月的一天,陶某某打电话将陈某丁叫至庐山市气象站附近的**公司逼债。陈某丁的妻子将陈某丁送至公司附近。陈某丁至公司刚上楼就遭到郭某某、王某甲、汪某甲的殴打,同时汪某甲威胁陈某丁不还钱是不是想死。陈某丁害怕便跑至陶某某办公室。一个多小时后,陈某丁答应还款,陶某某开车将陈某丁送回。
(4)陶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8年2月7日,民事案件被执行人陈某丁被传讯至庐山市人民法院,该院决定对陈某丁执行司法拘留。陶某某、郭某某获悉后于当日中午赶至庐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局走廊,陶某某、郭某某两人向陈某丁逼债。该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见状后,向陶某某告知陈某丁被决定执行司法拘留,叫陶某某、郭某某两人离开办案场所,陶某某拒绝离开,威胁工作人员,滋扰法院的工作秩序。后在他人的劝阻下,陶某某、郭某某两人离开法院。
(5)陶某某、郭某某、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8年2月12日,陈某丁在九江市拘留所被司法拘留,陶某某、郭某某、汪某甲借会见陈某丁为由,在九江市拘留所向陈某丁逼债。汪某甲踢了陈某丁肚子并威胁他,陶某某、郭某某并未阻止。
(6)陶某某、郭某某、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8年4月的一天,陶某某打电话叫陈某丁至庐山市庐阳国际**楼的**公司谈还钱事宜。陶某某、李某丙带陈某丁上楼至该公司,郭某某对陈某丁拳打脚踢,陶某某便与陈某丁商谈还款,谈好后,陶某某让郭某某等人不要打陈某丁,并送陈某丁至电梯口。
(7)陶某某、郭某某、汪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8年5月20日中午,因陈某丁未能按期支付陶某某的高额利息。陶某某吩咐郭某某带汪某甲、李某甲至陈某丁位于庐山市白鹿工业园的**有限公司厂房向陈某丁催收债务。郭某某、汪某甲、李某甲至工厂寻找陈某丁未果,郭某某气愤之下将生产电闸断开不让工厂生产,并威胁陈某丁不支付利息将一直断电,导致该厂无法正常生产,工人纷纷离开,陈某丁知晓后向陶某某承诺还钱,后郭某某、汪某甲、李某甲三人离开工厂。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执行笔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查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余某某辨认郭某某等笔录。
四、陶某某、徐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熊某乙帮徐某乙在陶某某处借钱,月息1毛。因徐某乙无力偿还高额利息,2011年1月30日下午,陶某某带徐某甲、王某甲和一名苏家垱的男子(另案处理)在九江**大酒店向熊某乙催讨债务,因催讨未果,王某甲等人强行将熊某乙拽上陶某某的汽车,陶某某驾驶汽车,一名男子坐副驾驶室,徐某甲、王某甲坐在熊某乙两旁,陶某某威胁熊某乙还钱,不还钱不让其离开。当车子行驶至长虹大道时,陶某某借故离开,徐某甲按事先陶某某的指示扇了熊某乙两巴掌,约一、两小时后徐某乙还钱给陶某某。在长虹大道603车队附近,熊某乙被允许离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徐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熊某乙的辨认笔录。
五、汪某甲、徐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单独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1.汪某甲、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汪某甲、徐某甲在位于庐山市帝景御园附近的**公司休息,后李某丁至该司,毛某某联系汪某甲后至公司玩。汪某甲、徐某甲、李某丁、毛某某等人在里面的办公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系汪某甲之前在公司吸食所剩,吸毒工具由汪某甲制作。次日凌晨,周某丙联系汪某甲得知汪某甲等人在信达通公司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与项某某至该公司,在里面办公室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大家边玩电脑、手机边吸食。下半夜,汪某甲、毛某某、周某丙等人离开,徐某甲住在公司。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王某甲、李某甲单独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王某甲受赵某某委托向被害人熊某丙催收债务,其实施砸门、辱骂等方式逼债,具体违法行为如下:
(1)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等人至庐山市中基星城小区被害人熊某丙的家向其逼债。王某甲在楼道内大声呼叫熊某丙要其还钱,并对其辱骂。因孙某乙(熊某丙妻子)一人在家不敢开门,遂告知王某甲等人熊某丙不在家,王某甲对其夫妻大声辱骂,致使邻居无法休息。
(2)2017年9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甲为了向熊某丙逼债,独自一人开车至庐山市中基星城熊某丙家,在砸门、辱骂后发现仍未开门。王某甲将防盗门的猫眼以及门把手损坏,随后离开熊某丙家。
(3)2017年的一天9时许,王某甲至庐山市**道**处,借陈某丙电话对其同事孙某乙辱骂,逼其还债,陈某丙见对方有纹身且无故辱骂其同事心生恐慌,不敢要回手机,给陈某丙及孙某乙造成影响。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熊某丙、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经鉴定,陶某某等人对徐某乙、陈某丁、查某某、刘某乙、熊某乙出借本金人民币1031万元,采取寻衅滋事等犯罪手段,催讨高利贷债务,非法获利人民币270.935万元,对梅某某、江某某等17人采取违法手段,催讨高利贷债务,非法获利人民币1120.485万元,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91.42万元。
2019年12月17日,陶某某在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小区一出租房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3月14日,郭某某在庐山市看守所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到案;同年1月2日,王某甲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6月6日,黄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站前珠宝城31-412栋6楼**室门口被当地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2月20日,汪某甲在庐山市白鹿镇**村**家中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2月26日,李某甲在庐山市横塘镇**村家中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5月7日,徐某甲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年5月6日,李某丙在庐山市南康镇湖滨大道**屋内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22日,李某丁在德安县富阳春天小区10栋**室内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陈某某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郭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汪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自2011年至2018年陆续纠集在一起,以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为手段,在庐山市(原星子县)、德安县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陶某某为首要分子,郭某某、王某甲为重要成员,黄某某、汪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为组织成员,成员相对固定。
被告人陶某某指使王某甲、汪某甲持械聚众斗殴;陶某某与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逼被害人徐某乙出具人民币22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数额特别巨大,后徐某乙在受到威胁下被迫支付给陶某某、黄某某人民币10.5万元,数额巨大;陶某某多次纠集郭某某、王某甲等人随意殴打、持凶器恐吓他人,以软暴力方式逼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为索取高利贷债务,组织王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其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人民币209.5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持凶器恐吓他人,以软暴力方式逼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为索取高利贷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逼被害人徐某乙出具人民币22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数额特别巨大,后徐某乙在受到威胁下被迫支付人民币10.5万元,数额巨大;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黄某某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人民币209.5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以软暴力方式逼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汪某甲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以软暴力方式逼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强拿硬要,情节严重;为索取高利贷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徐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强拿硬要,情节严重,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法院对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赞勤
检 察 员:刘晓丽
检 察 员:万行平
助理检察员:吴从振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李某丙现羁押于柴桑区看守所;李某丁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8册。
3.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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