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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许某某非法经营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庄**号,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巷**号**单元**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C区**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微信名为“游小姐”等上家购买万宝路、爱喜等走私卷烟(含电子卷烟),再以摆摊及通过微信方式进行销售。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与被告人陶某某约定由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微信接单销售万宝路电子卷烟,收取客户烟款后扣除利润,再将余款及客户收货地址发给被告人陶某某,由被告人陶某某直接发货,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也向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电子卷烟予以销售。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间通过微信转账18.5万余元(人民币,下同)用于相互之间买卖走私电子卷烟后予以销售。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陶某某时从其身边及家中扣押走私卷烟(含电子卷烟)329条,价值3.5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卷烟中除5条玉溪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外,其余均为真品走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案件移送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罗某某、向某某、华某某、陈某某、钱某某、许某甲、宫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梁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财付通微信交易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满群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许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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