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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薛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刑诉〔2016〕6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8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安徽**石油能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身份证号码3208221971********,汉族,高中文化,南京**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3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身份证号码321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南京**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2月26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期间,安徽**石油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南京**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安徽**石油能源有限公司醚后碳4。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趁李某某到安徽**石油能源有限公司送货之际,采用车辆没有完全上磅便打磅单的方式,将被告人李某某卸货时截留在车辆内的5.5吨醚后碳4盗出。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醚后碳4价值28220元人民币。

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趁薛某某到安徽**石油能源有限公司送货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薛某某卸货时截留在车内的2.4吨醚后碳4盗出。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醚后碳4价值12314元人民币。

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趁薛某某到安徽**石油能源有限公司送货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薛某某卸货时截留在车内的2.3吨醚后碳4盗出。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醚后碳4价值11801元人民币。

4、2015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趁薛某某到安徽**石油能源有限公司送货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薛某某卸货时截留在车内的2.8吨醚后碳4盗出。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醚后碳4价值14455元人民币。

5、2015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趁薛某某到安徽**石油能源有限公司送货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薛某某卸货时截留在车内的2.8吨醚后碳4盗出。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醚后碳4价值1130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关于被盗丙丁烷混合物液化石油气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安徽**石油能源有限公司醚后碳4,其中陶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8099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薛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987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22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佳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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