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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董某甲非法采矿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三无”采砂船船主。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长江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弋江****”散货船船主。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长江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董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3日补充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另案处理)、开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江B7浮附近水域进行非法采砂7次,盗采江砂100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30000元。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江B7浮附近水域进行非法采砂3次,盗采江砂45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8500元。被告人董某甲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75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与开某某经事前联系,陶某某驾驶其采砂船与开某某的“苏远达货****”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陶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3000元。

2.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董某乙经事前联系,陶某某驾驶其采砂船与董某乙驾驶的“隆鑫****”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陶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3000元。

3.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与开某某经事前联系,陶某某驾驶其采砂船与开某某的“苏远达货****”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陶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3000元。

4.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董某甲经事前联系,陶某某驾驶其采砂船与董某甲的“弋江****”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5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陶某某、董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9500元。

5.2018年4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与开某某经事前联系,陶某某驾驶其采砂船与开某某的“苏远达货****”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陶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3000元。

6.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董某甲经事前联系,陶某某驾驶其采砂船与董某甲的“弋江****”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5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陶某某、董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9500元。

7.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董某乙经事前联系,陶某某驾驶其采砂船与董某乙驾驶的“隆鑫****”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陶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3000元。

8.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董某乙经事前联系,陶某某驾驶其采砂船与董某乙驾驶的“隆鑫****”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陶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3000元。

9.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董某乙经事前联系,陶某某驾驶其采砂船与董某乙驾驶的“隆鑫****”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0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陶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3000元。

10.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董某甲与孙某某经事前联系,董某甲驾驶“弋江****”船与孙某某的“三无”采砂船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5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董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9500元。

11.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董某甲与孙某某经事前联系,董某甲驾驶“弋江****”船与孙某某的“三无”采砂船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5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董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9500元。

12.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董某甲与孙某某经事前联系,董某甲驾驶“弋江****”船与孙某某的“三无”采砂船船汇合后在长江南通段B7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15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董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9500元。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采矿共100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0000吨江砂价值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董某甲共非法采砂7500吨,经鉴定价值为9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被扣押的“三无采砂”船照片;

2.被告人陶某某、董某甲的户籍信息、长江公安局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

3.证人开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董某甲的供述或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董某甲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董某甲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长江内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永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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