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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9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2月17日、2019年5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5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被告人范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7月1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于2019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因两案涉及同一犯罪事实,故并案提起公诉。被告人陶某某、范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初,慕某某(另案处理)为向逯某某索债,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陶某某、范某甲,并预谋在见到逯某某驾驶车辆后,即将车辆强制扣留迫使其归还欠款。被告人陶某某、范某甲伙同李某某均按照慕某某的安排,在河南省**县被害人金某某(逯某某前妻)的废品收购站内见到逯某某后,为诱使逯某某将该废品收购站内的一辆传祺牌小型客车(该车归被害人金某某所有)开出,先后实施放车气和诱骗出售废品的方法将逯某某骗到**县**高速路口。当逯某某驾驶该传祺牌小型客车到**高速路口处时,被告人陶某某、范某甲伙同慕某某、李某某,持橡胶棒强行将车钥匙抢走,把该车开到中牟县藏匿迫使逯某某还款。直到被害人金某某代逯某某偿还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3000元之后,才将该车赎回。经鉴定,传祺牌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范某甲家属各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范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3、证人慕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金某某等证言;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书证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范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并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会峰

郭  艳

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范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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