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1********,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楼后客。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9月19日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甲,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均因诈骗行为于202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经事先共谋,在吃火锅期间故意将碎玻璃混入菜中,以吃到碎玻璃导致其受伤为由,要求店家免去餐费并赔偿损失。被告人以上述手法先后骗取本市**老火锅**足球场店、**园**城店、**右院金山**店、**火锅黄浦**路店、**巷子**路店、**锅宝山**店共计约11000元钱款,其中700元系沈某某单独向**巷子**路店索要。得手后,二人将赃款瓜分并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分别在本市**路**弄**号后门及**路**号**酒店**号房间将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抓获。到案后,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段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武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诈骗多家被害单位钱款的经过,及上海市青浦区**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代部分被害单位承担其损失的事实。
2.被害单位提供的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医院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收银条等,证实其被骗钱款金额。
3.监控视频截图、玻璃渣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在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
4.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玲
检察官助理: 谢 依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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