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87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7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5月因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区**镇街**村街**组**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1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朱某甲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形成以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为首要分子,丁某甲、朱某丁、周某某、秦某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江某某及贾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孟某某、朱某戊、朱某己、程某某、刘某某、朱某庚、韩某某、朱某辛、张某某、李某某、刑某某、郑某某、丁某乙、訾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等人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先后依托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馆、**路**号上海**有限公司、**路**号**农庄、**路**弄**号**别墅、**路**弄**号**室、**路**号民宅等地为据点,以暴力、威胁以及滋扰、纠缠等其他软暴力手段,在浦东新区**地区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诈骗、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1年至2015年期间,朱某甲(另案起诉)以让被害人卞某某归还为他人担保的债务为由,指使、纠集周某某、朱某丁(均另案起诉)及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馆、**路**号上海**有限公司、**路**号**酒店大堂、**路**号**农庄以及闵行区**路卞某某公司内,多次采用言语恐吓、纠缠滋扰等手段对卞某某进行威逼、恐吓,并强拿硬要被害人卞某某的车辆抵债,严重影响卞某某的正常生活、工作。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朱某甲指使周某某及被告人金某某、陶某某、江某某,为向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某追逼高利债务,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采用言语威胁、跟踪贴靠、纠缠滋扰等方式多次恐吓被害人金某某、赵某某,严重影响金某某、赵某某工作、生活的正常秩序。
3、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朱某甲指使周某某及被告人金某某、江某某、陶某某,为向被害人代某乙追逼高利债务,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代某乙公司,采用言语威胁、跟踪贴靠、纠缠滋扰等方式多次恐吓被害人代某乙,严重影响代某乙工作、生活的正常秩序。
4、2013年至2016年期间,朱某甲指使周某某及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金某某,为向被害人夏某某追逼债务,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大卖场等地,采用言语威胁、跟踪贴靠、纠缠滋扰等方式,多次恐吓被害人夏某某,黄某某,严重影响夏某某、黄某某工作、生活的正常秩序。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江某某在安徽省寿县被抓获到案;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某、代某乙、夏某某、黄某某、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甲、魏某某、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多次威胁、恐吓他人,强拿硬要,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江某某、金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爱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金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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