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街**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下午5点左右,在乳山市**镇**村王某某家吃饭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陶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人拉开后,刘某某遂离开王某某家,与石某某、尚某某一起来到**饭店。被告人陶某某感觉自己吃亏,遂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告知一起去**饭店找刘某某,二人进入**饭店将刘某某叫出来,在门口采用拳打脚踢手段一起殴打刘某某,致其左侧第4、5、6前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乳山市**小区**门市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石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陶某某、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林某某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丽
检察官助理:柴仲秋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2********;
2. 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2********;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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