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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号**栋**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8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陶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经与被告人杨某某事先联系,在江西省南城县**广场以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出售大麻35克给被告人杨某某;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经与被告人杨某某事先联系,在江西省南城县**广场以3000元出售大麻30克给被告人杨某某。

(二)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与许某某事先联系,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以540元出售大麻3克给许某某;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与邹某某事先联系,在江西省抚州市**汽配城以600元出售大麻4克给邹某某;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与吴某甲事先联系,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车辆中以1680元出售大麻10克给吴某甲;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与吴某乙事先联系,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新城以600元出售大麻4克给吴某乙。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20年1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上谎称出售毒品大麻,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鲁某某、王某乙、吴某丙钱款共计331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蝙蝠软件聊天记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陶某某出售大麻65克给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许某某、邹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向其出售毒品大麻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蝙蝠软件聊天记录等予以印证。

3.被害人吴某丙、王某甲、鲁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杨某某谎称有大麻出售,骗取被害人吴某丙等4人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予以印证。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甲、鲁某某、王某乙、吴某丙的经济损失。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大麻仍向他人出售,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大麻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莹

检察官助理:汪伦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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