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718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7********,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乡**楼**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3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4********,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乡**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1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5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4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5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3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5月31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6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合伙做生意推销豆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则在本市古港镇农业园的飘香食品厂从事门卫兼地磅计量工作。2016年9月底,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向农业园的长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推销豆油时,获知需到旁边的飘香食品厂过磅计量后,为非法牟取利益,由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进行了协商,商定每次送豆油来过磅计量时,由被告人陶某甲在磅秤上安装干扰器以虚增豆油重量,并每次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帮助做假的“好处费”。按此方式,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帮助配合下,先后18次销油送货给**厂,通过磅秤做假虚增豆油重量40050公斤,骗取货款金额共计269109.3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两人“好处费”共计197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长沙**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750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8860公斤、每公斤6.65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1360公斤,骗取货款9044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000元。
2、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长沙**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700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8810公斤、每公斤7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1810公斤,骗取货款12670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3、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长沙**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650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8950公斤、每公斤7.48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450公斤,骗取货款18326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4、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长沙**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650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8900公斤、每公斤7.7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400公斤,骗取货款18480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5、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长沙**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650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8860公斤、每公斤7.5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360公斤,骗取货款17700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6、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长沙**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650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8770公斤、每公斤7.08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270公斤,骗取货款16071.6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7、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长沙**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650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8800公斤、每公斤6.53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300公斤,骗取货款15019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8、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长沙**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650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8990公斤、每公斤6.5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490公斤,骗取货款16185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9、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长沙**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600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8850公斤、每公斤6.5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850公斤,骗取货款18525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10、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湖南**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715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9260公斤、每公斤6.28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110公斤,骗取货款13250.8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11、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湖南**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707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9470公斤、每公斤6.36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400公斤,骗取货款15264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12、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湖南**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702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9370公斤、每公斤6.5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350公斤,骗取货款15275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13、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湖南**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705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9440公斤、每公斤6.62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390公斤,骗取货款15821.8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14、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湖南**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705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9220公斤、每公斤6.5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170公斤,骗取货款14105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15、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湖南**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701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8870公斤、每公斤6.45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1860公斤,骗取货款11997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16、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湖南**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702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9290公斤、每公斤6.45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270公斤,骗取货款14641.5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17、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湖南**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711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9240公斤、每公斤6.42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130公斤,骗取货款13674.6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18、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从湖南**有限公司购进大豆油6990公斤,通过做假过磅以9070公斤、每公斤6.3元的价格销给**厂,虚增重量2080公斤,骗取货款13104元,付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好处费”1100元。
2018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再次销货送油到**厂过磅时,其做假行为被**厂人员发现,随即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3月1日被告人陶某甲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讯,4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已分别赔退所得赃款15700元和6200元,取得了**厂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查获的干扰器、账本及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实物照片、称重记录单、一览表、油脂发货单、地磅称重记录单、验收入库单、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销售单、指令明细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医学诊断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证人孙某某、黎某某、陶某乙、文某某、曹某某、周某某证言;③辨认笔录;④被告人杨某某、陶某甲、朱某某、李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甲、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陶某甲、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甲、杨某某在四年至五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三年以下幅度内处刑,均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甲、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8年7月17日
附:一、被告人陶某甲、杨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朱1880749****、李1511101****);
二、移送案卷五册(含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见检察卷后)、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干扰器、账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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