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8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乡,住**县***乡**村。因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1年1月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1年2月9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乡,住**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1年1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1年2月9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在虞城县**镇****小区盗窃白色丽驰电动四轮车,经物价评估为8120元,盗窃电动四轮车后将车子卖给李某某。
2、2020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在****小区路边停放的轿车上盗窃一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评估为280元,盗窃的电脑卖给李某某。
3、2020年12月31日夜里,被告人陶某某在****盗窃蓝色京亿牌蓝色电动四轮车,经物价评估为12800元,盗窃来的电动四轮车卖给了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
2、 证人宋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供述;
4、 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低价收购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高 辉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押虞城县看守所,李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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