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75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户籍**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镇**村**号**室。2010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KTV地面停车场内,因被朱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讨要服务小费,继而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面部软组织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某手擦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体表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家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因小费问题被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的情况。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案发当晚在KTV吧台碰到三名被害人,看到三名被害人其中一人面部有外伤,另外两人的手上有小伤口的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证实部分案发现场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委托书及收条,证实三名被害人已从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家属处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6.案发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信息、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薛芳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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