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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3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4********,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曹某某涉嫌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陶某某、曹某某及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张爱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张崇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13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曹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凤凰湖工业园区栏杆滩发电站附近永川河(又名临江河)水域钓鱼,叶某某负责钓鱼,陶某某、曹某某钓鱼未果后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1副及渔获物13尾共计重266克。经重庆市永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曹某某使用的渔具为单层刺网,网目尺寸3.5厘米,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重庆市永川区永川河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使用密眼网捕捞。

被告人陶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曹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抓获经过、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称量清点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曹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曹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曹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1666****);被告人曹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58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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