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苏市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二毛,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捕前住新疆阿克苏市**厂**路**号**号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阿拉尔市,捕前住新疆阿克苏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陶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微信交易的,不见面定点拿毒品的方式,共计向严某某贩卖10次冰毒(每次0.5克),共计5克,从中获利3000元。
2、2019年12月9日,王某某电话联系犯被告人陶某某购买冰毒0.5克,陶某某联系董某某后将毒品放在指定的地点,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并到指定地点拿毒品,陶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3、2019年11月8日,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购买冰毒0.5克,陶某某联系董某某后钭毒品放在指定的地点,周某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支付1400元的毒资并到指定地点拿取0.5克毒品,陶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4、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微信交易、不见面到指定地点拿毒品的方式共计三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2.7克,从中获利3000元。
5、2019年10月31日,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将毒品放在指定地点,吕某某通过微信向陶某某支付2000元并到指定地点拿取毒品0.5克,从中获利4000元。
6、2019年11月28日,豆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某联系杨某某将毒品放在指定地点,豆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支付1150元并到指定地点拿取毒品0.4克,从中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燕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现被羁押在阿克苏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换押证一两套,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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