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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5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3********,汉族,小学肄业,渔民,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7********,汉族,初中肄业,渔民,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行船至长江干流重庆市忠县百窑水域取收取两人几天前投放于该水域的17副地笼网。当晚共计收取地笼网7副,陶某某负责收网、取出渔获物并将地笼网重新放入河道中,张某某负责划船并分捡渔获物。共捕捞渔获物小龙虾2.82千克,米虾0.54千克、鱼仔八尾0.04千克。经认定,涉案地笼网系禁用工具。

2020年5月6日凌晨2时许,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忠县银山村黄包岭附近长江岸边的棚屋内外,将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日,被告人陶某某向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

案发后,部分渔获物已被放生,其余渔获物死体已被无害化处理。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渔业法律知识宣传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捕捞工具认定书;

4.提取、扣押、称重、指认现场、放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检察官助理  陈秋冰

2020年 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份共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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