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陶某某、廖某甲等5人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90********,苗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村民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孙某甲、廖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陶某某、孙某甲、廖某甲、李某甲、杨某甲以及赵某某、吴某某(均已起诉)、陆某某、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江西省萍乡市名为“天津**有限公司”的诈骗犯罪集团,在该集团内部接受“拉人头”及“网络交友”方式诈骗培训。集团内设ABCDE五个层级,D、E级为“业务员”、C级为“舍长”,A、B级为“会长”等。“网络交友”式诈骗具体由“业务员”通过网络冒充“交友”女性,利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和朱某某等陌生男网友进行聊天“交友”,取得信任后,以生病、过生日、见面路费等事由骗取钱款。

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加入上述犯罪集团,将其租赁的江西省萍乡市**巷**号**室充当诈骗窝点并担任“舍长”,对窝点内的被告人廖某甲、孙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等人进行统一管理、集中食宿,另负责将“业务员”上交的钱款转交给“会长”等事宜。

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加入上述犯罪集团,在江西省萍乡市**巷**号**室诈骗窝点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网络交友”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9380元。

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廖某甲加入上述犯罪集团,于2019年9月间在江西省萍乡市**巷**号**室诈骗窝点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网络交友”方式,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6270元、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200元。

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加入上述犯罪集团,于2019年9月至10月间在江西省萍乡市**巷**号**室诈骗窝点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网络交友”方式,骗取被害人平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147元。

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加入上述犯罪集团,在江西省萍乡市**巷**号**室诈骗窝点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网络交友”方式,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700元、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530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扣押清单、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2. 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赵某某、廖某乙、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杨某乙、宋某某、戴某某、杨某丙、平某某、李某乙、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孙某甲、廖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孙某甲、廖某甲、李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技术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陶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甲、廖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孙某甲、廖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孙某甲、廖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6911****、1577959****。

2.案卷伍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