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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唐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镇**村**屯**号,现住桂林市叠彩区**路**栋**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9月2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唐某甲二人商定,驾驶陶某某所有的桂C****3面包车从桂林市叠彩区至桂林市临桂区**乡、**镇等乡镇村屯,采取切线钳撬锁等方法,共同多次盗窃村民鸡、鸭、鹅等家禽。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唐某甲二人驾乘桂C****3面包车至****村委**村,采取上述方法将**村村民李某甲禽舍中7只鸡、1只鸭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将同村村民李某乙禽舍4只鸡3只鹅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3元)。

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唐某甲采取同样的方法、手段,将**乡**村委**村村民石某某禽舍中5只鸡、6只鸭子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4元);将同村村民刘某甲禽舍中7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元)。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唐某甲采取上述方法、手段,将**镇**村委*村村民唐某乙禽舍中7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9元);将同村村民李某乙禽舍中6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元);盗走同村村民李某丙禽舍中10只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6元)。

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单独采取上述方法、手段,将**乡**村委***村村民邱某某禽舍中5只鸡、2只鸭子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元)。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唐某甲采取上述方法、手段,将**镇**村委**村村民刘某乙禽舍中5只鸡、8只鸭子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9元);将同村村民刘某丙禽舍中16只鸡、3只鸭子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3元)。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作案10次,涉案金额人民币7278元;被告人唐某甲共同盗窃作案9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861元。盗窃所得的赃物由二人瓜分。案发后,民警依法扣获陶某某持有的鸡43只,鹅1只,鸭子11只,并分别发还给失主李某丙、邱某某、刘某甲、石某某等人。作案工具桂C****3面包车一辆,切线钳一把已依法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失主)陈述; 4、证人证言;5、被告人陶某某、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唐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申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唐某甲现羁押在临桂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作案工具桂C****3面包车一辆,切线钳一把,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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