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湖里区后**里**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金盘岭镇**村)。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8月3日因身患重大疾病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宇(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浒湾镇**街**号)。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4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7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吴某某担任赌博网站下级代理,以“六合彩”、“时时彩”、“赛车”等方式设赌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陶某某负责电脑端操作、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在本市湖里区与赌博网站上线联系并进行结算。现查明,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通过被告人陶某某接受林某某赌博投注共计人民币420440元。
2018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室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同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里**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二)非法经营罪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担任赌博网站下级代理,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共计人民币183334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批准销售地下“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向奎
检 察 员:黄程芳
2019年3月2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均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缴获的作案工具暂扣于湖里分局。
3、案件材料和证据。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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