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陶某某、史某某等盗窃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陶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泰兴市**乡**村**组**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2001********,汉族,高中文化,KTV服务员,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丰县**镇**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史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四名被害人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赵海华及值班律师林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张某甲(未满16周岁)、张某乙(另案处理)、史某某、蒋某某,以使用U型门把锁的小商铺为行窃对象,利用张某甲身材瘦小,采用拉拽门把手、钻门缝的方式,窃得四家店铺内的现金和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34180元。其中,被告人陶某某参与4次,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4180元(包括现金人民币13935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0245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2次,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7590元(包括现金人民币6035元,香烟价值人民币11555);被告人蒋某某参与1次,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7605元(包括现金人民币2035元,香烟价值人民币56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指使张某甲、张某乙去盗窃,并提供其二轮电动车。后张某甲、张某乙至泰州市高港区**车站南侧**烟酒商行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现金人民币900元,价值人民币7250元的香烟1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150元。

2.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指使张某甲、张某乙去盗窃,并预约网约车。后张某甲、张某乙乘车至泰州市高港区**路**号**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香烟2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8440元。

3.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史某某、张某甲,至泰州市靖江市**路**号**名烟名酒店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价值人民币5950元的香烟1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9950元。

4.202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史某某、蒋某某、张某甲,至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街**号**烟酒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35元,价值人民币5605元的香烟若干,合计价值人民币7640元。

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物进行销赃并分赃。2020年9月4日,三名被告人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分别退出全部赃款,分别发还四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巫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周某某、朱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陶某某、史某某、蒋某某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高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视频、手机勘验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史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莉

检察官助理:陈姝婧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兴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951582****;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9520****;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60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