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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挖掘机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8********,汉族,大专文化,**大药房(**店)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24日告知了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5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至3月24日,黄元涛(已判刑)至江阴市**镇**路**号**大酒店(又名“**府”)地下酒窖,采用翻窗入室、车辆托运等手段实施盗窃20余次,窃得不同年份茅台酒260余箱、黄金叶香烟6条,销赃所得人民币280余万元,主要用于网络赌博、带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至酒吧高额消费、购买汽车等挥霍。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明知上述茅台酒是赃物,仍提供地点存储,并帮助销赃,其中被告人陶某某代为销赃2次,涉及金额人民币51.1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存储地点2次、代为销赃1次,涉及金额人民币39.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3日凌晨,黄元涛至上述酒窖,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实施盗窃,窃得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90瓶(15箱)、15年陈茅台酒6瓶,先隐匿至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孙某某上门收赃,得款人民币14.7万余元。

2.2019年3月15日凌晨,黄元涛至上述酒窖,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实施盗窃,窃得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132瓶(22箱)、50年陈茅台酒1瓶,后被告人陶某某将酒运送至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藏匿,并将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销赃至王某某处,得款人民币25.08万余元;50年陈茅台酒在藏匿过程中被打碎。

3.2019年3月17日凌晨,黄元涛至上述酒窖,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实施盗窃,窃得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150瓶(25箱)、50年陈茅台酒1瓶,并藏匿至**桥老宅附近。后被告人陶某某分两次将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销赃至王某某处,得款人民币26.1万余元。

案发后,王某某自愿退还被害单位2015年产飞天茅台酒239瓶,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分别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茅台酒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盘点表、发票、销货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元涛、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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