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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侯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67********,苗族,文盲,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家住文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1********,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户籍地文山市**镇**村**,现住文山市**镇**村委**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5日报送文山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补充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候某乙到文山市**镇**村陶某某家,因2019年8月26日早上候某乙到陶某某家时与陶某某的侄儿子侯某甲因为口角发生打架,侯某甲担心再次发生冲突便关着房门不理侯某乙,候某乙从陶某某家门口拿了一把拖把将侯某甲家房门上的玻璃砸烂,陶某某前来制止候某乙时候某乙用手上的拖把指着陶某某骂,侯某甲见状从屋内出来,侯某乙见侯某甲出来就拿起手中的棍子要打侯某甲,被告人陶某某就从门口拿了一把钉耙打在候某乙的膝部将侯某乙打倒在地上,接着陶某某又再次用钉耙击打候某乙的背部、胸部,被告人侯某甲见状也拿了一根木棒击打已经倒在地上的候某乙,候某乙倒地不动后陶某某认为候某乙已经死亡了,就拿了一根绳子套在候某乙的脖子上与侯某甲一起拉着绳子将候某乙拖拽至自家厨房背后的墙脚水沟边,候某甲随手拉起旁边的遮阳网盖在候某乙身上后就没有再管。当日20时许,陶某某和侯某甲商量后二人用自家的牛车将候某乙的尸体运至文山市**镇**村团田侯某丙家的芦谷地里进行抛尸,并将用来遮盖候某乙尸体的物品丢弃于旁边的树林里,群众发现侯某乙的尸体后报案。经鉴定,侯某乙符合遭绳索类物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2.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4.物证:钉耙、木棒、绳子等;5.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陶某某、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侯万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侯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侯某甲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燕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侯某甲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5册共493页、散件23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2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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