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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8〕386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0丰田牌小轿车,沿本区阳逻街阳光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某商店”路段时,车辆前部左侧与行人雷某某相撞致其受伤,被告人陶某甲随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在医院找到被告人陶某甲,并提取其血样送检,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雷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陶某甲口头传唤到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陶某甲支付赔偿款6万元,被害人雷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10、112”报警电话记录卡、抓获经过、人口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事发时人车接触部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关于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4.喻某、王某、陶某乙、雷某等证人的证言;5.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冰

2018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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