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42号
被告人陶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岙***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起,陶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陶某乙等人贩卖“炫赫门”、“利群”、“中华”等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2020年9月16日,陶某甲在浙江省临海市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临海市**镇**家园一车棚中、临海市**镇**村**岙**号、临海市宝**村**号东边的楼房中、临海市**乡**岸的南边第一批东首楼房中及2020年12月24日民警在临海市**家园**号楼**单元**号车棚仓库中查获被告人陶某甲等人藏匿的炫赫门、利群、中华等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16610.7条,货值金额共计2746730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陶某乙负责帮助被告人陶某甲将假冒伪劣卷烟送货及帮助陶某甲将假冒伪劣卷烟打码包装等工作,被告人陶某甲每月支付被告人陶某乙好处费七八千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陶某乙在临海市**街道**路一诚面馆内系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乙及另案处理人陶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5.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乙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乙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乙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版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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