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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1995年10月31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双方约定到本市东湖区*****小区碰面。当日15时许,二人坐进陶某某停在**小区内的汽车里,通过协商,刘某某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从陶某某处购买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某支付部分毒资人民币2000元。陶某某将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刘某某,正准备对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陶某某处查获透明色结晶状物1袋(经称重19.07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1袋(经称重5.87)克,从刘某某处查获红色圆形片剂状物1袋(经称重4.63克)。

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归案后,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检查、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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