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陶林路,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委会**庄**号。被告人陶林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林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4月4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2月25日、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前后,被告人陶林路通过网络即时通讯工具、手机等进行对话、收发短信、通话,主动与贩毒者(基本情况不详)联系为其介绍购毒者实施毒品犯罪活动;陶林路又通过网络即时通讯工具、手机等进行对话、收发短信、通话,主动与**公司业务员**联系,在向**公司业务员**展示蒸馏装置以证明其贷款购买原材料后可制造毒品冰毒具有还款能力,欲获得贷款未果后,其主动联系**公司业务员**让**公司业务员**购买毒品冰毒并积极促成与贩毒者之间的毒品交易。经陶林路主动联系,**公司业务员**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同意了陶林路提出的让其购买的毒品种类、价格、数量,通过陶林路与贩毒者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内容磋商达成合意,贩毒者拟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公司业务员**贩卖500克冰毒,并约定交易完成后贩毒者给陶林路5000元好处费。2018年8月21日,陶林路联系毒品交易双方人员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毒品验货、交接毒品、转账毒资等具体交易行为。当日18时许,在阜阳市**宾馆**房间化装民警等待**公司业务员**,随后陪同**公司业务员**在该房间与陶林路见面。陶林路在该宾馆房间内查验了毒资现金后与贩毒者电话联系,贩毒者提出先转账毒资再验货、交接毒品,双方人员未能达成合意,又通过陶林路联系双方人员商定在指定地点验好货后再转账毒资。随后化装民警分为两批分别前往验货地点阜阳市**医院和转账毒资地点**银行**支行。在**银行**支行准备给贩毒者转账毒资时,与陶林路同行的化装民警误以为已验货、交接了毒品并抓获了送毒品的人员,随即将陶林路当场抓获。随后在验货地点等待的化装民警未能等到前来送毒品的人员,未能当场查获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蒸馏装置、手机、背包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公司业务员**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陶林路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林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5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燕杰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陶林路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伍册,光盘陆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