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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二部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威信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该院于同年8月29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1月11日重报,后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5日,周某某(已判决)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人需要100“个”毒品,陶某某找来毒品后二人在周某某租住处对毒品进行加工(以增加重量到100克)。18时许,二人驾驶借来的车辆将毒品带到威信县扎西镇明鑫大酒店楼下,由周某某一人上楼交易,陶某某在楼下等待。周某某在明鑫大酒店9809房间将毒品交给马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买方并收取毒资,交易完毕准备出门时被布控的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9809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编为1、2号)及毒品样品一包(编为7号),并在周某某的随身腰包内查获毒资1万元。随后,在周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到其位于扎西镇环城北路240号的租住处搜查出毒品可疑物四份,分别编为3、4、5、6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2、3、4、7号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119.42克。

在周某某上楼交易的期间,陶某某因认为事情已败露,便独自驾车逃离现场。二审阶段,周某某才如实供述陶某某参与贩毒的事实,陶某某见自己系网上追逃犯后,于2019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及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及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户口证明、同案犯周明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充分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陶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德琳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移送案卷材料6册、光碟7张。

物证手机暂从周明案中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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