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3********,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在重庆市云阳县、丰都县、石柱县内公交车上扒窃他们财物,数额较大。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8日9时许,陶某某在云阳县银海市场至云师附小的公交车上扒窃卢某某背包内一红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现金1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
2、2019年11月8日13时许,陶某某在云阳县606路公交车上扒窃李某某背包内一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现金38000元。
3、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陶某某在丰都县工业园区至三合街道建设银行门口的公交车上扒窃杨某某背包内现金800余元。
4、2019年11月20日12时许,陶某某在石柱人民医院至县交委的公交车上扒窃崔某某挎包内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因害怕手机的定位功能暴露自己的行踪,陶某某将手机抛弃于县交委附近一下水道。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崔某某被盗手机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祈武
检察官助理:冉崇敬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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