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栋**门**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5月24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3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7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7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4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进入富拉尔基区**楼**室的谷某某家中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盗电脑价格为3100元。
2、 2020年4月7日5时许,陶某某将富拉尔基区**小区**栋**号房内的1781元现金、0. 88公斤毛肚、1. 12公斤鸡肉、5. 8斤肘子、1袋白面盗走,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盗食材价格为248.4元。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6129.4元,盗窃钱款用于生活花销。陶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在富区北三小区1单元楼道内被执勤民警抓获。到案后,陶某某积极返赃,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时使用的自行车、衣帽等;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3.被害人王某某、谷某某的陈述;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照片、指认笔录;
7.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丹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组;
2. 全部卷宗共壹册壹佰伍拾捌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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