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苗族,小学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苗族,初中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苗族,小学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丙,小名“小某宝”,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苗族,小学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戊,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苗族,小学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己,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苗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庚,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苗族,初中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9********,苗族,小学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苗族,小学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3********,苗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苗族,小学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苗族,小学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辛,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4********,苗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苗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甲、张某丙、宋某乙、陶某辛、宋某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兄弟二人因其父陶某壬死亡一事对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政府不满,陶某乙、陶某丙及被告人宋某甲(陶某壬妻子)遂邀约其家族成员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庚等人商量如何处理这件事情,陶某某、陶某乙、陶某甲等人提出,邀约寨子里面及**乡周边的苗族同胞到**乡政府把乡党委书记及人大主席喊上一起去毕节殡仪馆将陶某壬的尸体抬回**乡老家,如果党委书记、人大主席不答应的话,就强行将二人挟持到毕节,以达到将陶某壬的尸体抬回的目的。后陶某某、陶某戊二人去到宋某甲后家邀约人,陶某甲到**乡街上制作游行使用的横幅,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庚及被告人陶某己等人在**村寨子里面邀约其他的苗族同胞并制作了抬人用的“滑竿”等工具。2020年6月21日10时许,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等人集结上百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政府,陶某某等人进入乡政府接待室喊党委书记张某丁、人大主席曾某某二人与其一起去毕节抬陶某壬的尸体,张某丁、曾某某二人不同意,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己、宋某甲等人便强行将张某丁、曾某某二人拉出接待室殴打,致张某丁、曾某某受伤。因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己、宋某甲等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乡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使用手机对现场录像,进行调查取证工作,陶某某等人发现后,陶某某、陶某甲、宋某甲等人强行将王某某拉出来,阻止王某某调查取证。在此过程中,陶某某、陶某甲、陶某己及被告人宋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动手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的警服被拉烂。王某某被拉出**乡政府后,陶某某又用王某某身上的手铐将王某某拷上,之后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宋某甲、陶某庚、张某甲、张某丙、宋某乙及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辛、宋某丙及其他被邀约的苗族同胞将张某丁、曾某某、王某某等人从**乡政府挟持游行到**镇**垭口处。在游行途中张某丁、王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控制、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中午,公安民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垭口附近,将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宋某甲、陶某庚、张某甲、张某丙、宋某乙及被告人张某乙、陶某辛、宋某丙及其他违法人员抓获归案。
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因本案损毁的一部一加牌手机被毁损时价值人民币2207元、一部VIVO牌手机被毁损时价值人民币765元、3台执法记录仪被毁损时价值共计人民币8402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1374元。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谢某甲、谢某乙、王某某、孙某某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对死者陶某壬的尸体进行法医学鉴定,陶某壬系高坠伤至颅脑损伤死亡;经对其心血、胃壁进行检测,其心血内乙醇含量为153.69mg/100ml、胃壁内未检出甲胺磷等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丁、曾某某等85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宋某甲、陶某庚、张某甲、张某丙、宋某乙、张某乙、陶某辛、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鉴定书、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宋某甲、陶某庚、张某甲、张某丙、宋某乙、张某乙、陶某辛、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陶某某、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宋某甲、陶某庚、张某甲、张某丙、宋某乙、张某乙、陶某辛、宋某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宋某甲、陶某庚、张某甲、张某丙、宋某乙、张某乙、陶某辛、宋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积极邀约他人、谋划此次犯罪活动,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于首要分子,系本案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宋某甲、陶某庚、张某甲、张某丙、宋某乙、张某乙、陶某辛、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陶某某、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宋某甲、陶某庚、张某甲、张某丙、宋某乙、张某乙、陶某辛、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龙兴
检察官助理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1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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