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村**村**村**号**号。2018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和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0月22日、10月29日,吸毒人员洪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路的家中,三次向被告人陶某转款,每次转款500元;然后,陶某在本市青山路的蓝天碧水附近等处每次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交洪某某。
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陶某在拘留所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坦白、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振宇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陶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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