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60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贷(**钱庄)线上平台**,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7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贷(**钱庄)线上平台**部**,住上海市嘉定区**园**弄**号**室。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9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贷(**钱庄)线上平台**部**,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贷(**钱庄)线上平台**部**,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镇**路**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贷(**钱庄)线上平台**部**,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委**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园**号**室。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6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后于2018年9月24日、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1月8日、9日先后将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公司作为转让方的“**通(**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金融公司先后设立“**金融”“**宝”“**贷(**钱庄)”“**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金融平台”“**商务/**商务/**平台”“**/**平台”“**金融平台”“**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用于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6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陶某某担任**金融公司“**贷(**钱庄)”线上平台**。2015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担任**金融公司**部**、**金融公司“**贷(**钱庄)”线上平台**部**、**、**。2017年12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担任**金融公司“**贷(**钱庄)”线上平台**部**。2015年12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先后担任**金融公司“**贷(**钱庄)”线上**、**部**。2017年5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刘某乙担任**金融公司“**贷(**钱庄)”线上平台**部**。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任职期间,通过“**贷(**钱庄)”线上平台,采用网络推广、口口相传等方法,允诺高额利息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购买平台“**A\B\C”、“**贷”、“**贷”、“**贷”等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陶某某任职期间“**贷(**钱庄)”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4,910,734,538.34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551,298,329.21元;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贷(**钱庄)”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4,979,428,538.34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551,298,329.21元;被告人宋某某任职期间“**贷(**钱庄)”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429,357,229.88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91,916,069.42元;被告人刘某甲任职期间“**贷(**钱庄)”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4,979,429,538.34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551,298,329.21元;被告人刘某乙任职期间“**贷(**钱庄)”线上平台募集资金累计交易量人民币4,421,867,913.34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512,898,329.21元。
2018年4月9日,**金融公司**周某某(另案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4月26日、5月15日,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先后主动到案。上述5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劳动合同、人事任命书、理财业绩激励方案、运营部工作流程图等书证,证人曹某甲、樊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5名被告人的职务及职责范围。
2.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出借人服务协议、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网络投资情况截屏、合作协议、推广服务合同、推广服务订单等书证,投资人包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丙、汪某甲、曹某乙、徐某甲、汤某某、汪某乙、彭某某、范某某、徐某乙、严某某、杜某某、杨某乙、赵某某、姚某甲、梁某某、甘某某、蔡某某、叶某某、杨某丙、王某某、刘某丁、徐某丙、蒋某某、陈某某、姚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贷(**钱庄)”线上理财平台,采用网络推广、口口相传等方法,允诺高额利息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购买平台“**A\B\C”、“**贷”、“**贷”、“**贷”等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调取平台相关电子数据及文书材料的情况。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及获取薪金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案发后的退赃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5名被告人及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5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5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作为**金融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分别为:1850250****、1305237****、1852087****)。
2.侦查卷宗十九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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