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3********,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我院批准,2018年5月16日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在其入所体检过程中,经红河县**医院检查,发现其患有*****,******,*****等疾病,不宜收监羁押。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陶某某被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也没有和**村民小组(林地所有权人)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土地管理法规,于2017年7至8月开始,擅自用挖机开挖**后山的3片林地,将3片林地开垦成梯田,改变了占用土地用途,用于种植芒果等经济林木,造成林地内大量林木被毁坏。经鉴定,被开垦的三块林地总面积为156亩,受损的林木蓄积40.49立方米,调查范围内林种为防护林,被毁坏的林木经济损失为16196.00元。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刀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刀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村民小组集体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地被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陶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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