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中路**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3日,本案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陶某某同张某某、郭某某、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和分工,多次通过暴力、胁迫、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钱某某在南京市玄某某、秦淮区、建邺区、扬州市邗江区等宾馆内向嫖客方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等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汽车站,通过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钱某某带至南京市秦淮区**街**连锁酒店,强迫钱某某卖淫。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张某某负责看管钱某某,后钱某某伺机逃走。
2、2018年12月,被告人陶某某、郭某某强行将被害人钱某某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带至南京市秦淮区**园的暂住处,强迫钱某某卖淫。期间,张某某、管某某负责看管钱某某,被告人陶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并与郭某某分成。期间,张某某带着钱某某在南京市玄某某**酒店,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嫖客方某某等人卖淫1次。
3、2019年1月底2月初,张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强行将被害人钱某某带至南京,同陶某某、郭某某、管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钱某某控制在南京市玄某某**营的暂住处。张某某、管某某负责看管钱某某,被告人陶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并与郭某某分成。1月28日,管某某带着钱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广场附近的一家酒店,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嫖客王某某等人卖淫1次;2月1日,管某某带着钱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路**酒店,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嫖客陶某某卖淫1次;2月1日,管某某带着钱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公寓,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嫖客童某某卖淫1次;2月2日,管某某带着钱某某在南京市玄某某**路**酒店,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嫖客赵某某卖淫1次。2019年2月3日,被害人钱某某逃跑并报警。
2019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玄某某**塘**号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搜查证、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管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钱某某、证人祝某某、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同他人共同实施强迫卖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洁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被告人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554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