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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诈骗、盗窃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潜江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

一、诈骗罪

1.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以年后去邓某某服装厂上班为由,骗取邓某某预支工资人民币3.5万元,已挥霍。

2.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以年后去黄某某服装厂上班为由,骗取黄某某预支工资人民币0.5万元,已挥霍。

3.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以和余某甲合伙做龙虾生意为由,多次骗取余某甲人民币20.1539万元。案发前,陶某某以分红等方式,分五次向余某甲还款人民币6440元,实际骗得余某甲人民币19.5099万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余某甲及余某乙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陶某某支付宝收支明细、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手机截图、邓某某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欠条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甲、黄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某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陶某某手机提取视频光盘、指认现场光盘;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盗窃罪

2019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趁其同居女友刘某某外出之机,在两人租住的潜江市**街道**组出租屋内,盗得刘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销赃获款2400元,经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买首饰发票、项链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潜江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陶某某指认现场光盘;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悦婷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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