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199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11月减刑释放;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月刑满释放;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11月12日减刑释放;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4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2013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4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5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宋某某驾车前往怀化市寻找盗窃目标,先后来到洪江市、中方县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三次,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当日上午驾车来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被害人易某某家,宋某某将车停在易某某家前方等候,陶某某下车到易某某家,利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易某某负一楼的房门撬开,进入卧室窃取现金700元。
2.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当日14点驾车来到中方县**路**镇**村**组被害人杨某某家,宋某某将车停在杨某某家前方等候,陶某某下车到杨某某家,利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杨某某家后门的门锁撬坏,进入杨某某家中盗窃,但未盗取有价值的财物。
3.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当日下午驾车继续来到中方县**路**镇**村**组被害人罗某某家,宋某某将车停在罗某某家前方等候,陶某某下车到罗某某家,利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门锁撬坏,进入罗某某房间窃取现金170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在郴州市人民西路**酒店**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中方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陶某某手中扣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起子一把;2.户籍信息、租车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易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春华
检察官助理:石娟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宋某某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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