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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9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路**号。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管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境外的诈骗集团负责管理工作,该诈骗集团统一配备电脑及手机、培训话术、安排食宿、设置底薪及提成比例,并设置管理人员、财务、客服、组长、组员等岗位,安排人员通过聊天软件随机添加国内好友,以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聊感情骗取信任,再以发现赌博网站漏洞为由,诱骗被害人向该集团控制的“**”网站转账充值,诈骗被害人钱款。其中,2018年9月底至2019年1月中上旬,被告人陶某某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钱款共计130余万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陶某某于云南省玉溪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账单详情、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同案犯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管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云搜系统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否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合伙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斐

检察官助理:胡静逸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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