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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院某某盗窃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出生,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号,住东胜区**小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院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遗落在电动车挡风布侧兜内的华为nova7se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院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芝柱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证据及案卷材料2册;

3.《取保候审登记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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