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院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园区**公司宿舍内,趁其他室友熟睡之机,在未经被害人谢某某同意下,私自使用谢某某手机,并通过手机短信息验证的方式更改谢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及支付宝支付密码,将谢某某银行卡及支付宝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分三次转入自己手机微信中。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院某某将12500元退还给谢某某,谢某某对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20日,院某某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传唤,其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之规定。鉴于院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关于认罪认罚之规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奋勇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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