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陕望红,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系湖南省华某某**镇**村**组。于201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华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陕望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陕望红来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梅田湖镇梅田村的家中,发现无人在家,便进入黄某某家中东边卧室,在床头柜的抽屉里面盗走黄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850元。同日19时许,民警在华某某**镇盛世新城小区抓获被告人陕望红,扣押被盗的现金1286元,目前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余某甲、肖某某、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陕望红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和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望红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陕望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陕望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陕望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文慧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陕望红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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