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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降某某盗窃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降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0********,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农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甘孜县;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甘孜州甘孜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甘孜县泥柯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7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05日晚被告人降某某和克某某(已判)两人开着克某某的白色雪铁龙轿车来到石渠县阿日扎乡被告人生某某(已判)家,到达被告人生某某家后,三被告商议前往青海省玉树州盗窃车辆,于是在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降某某、克某某(已判)、生某某(已判)三人开着克他的车前往玉树州,在经过石渠县俄多玛卡点时发现有公安民警在查车,三被告因都无驾驶证就商量返回到石渠县色须镇实施盗窃车辆,于是三被告返回到石渠县色须镇,并开着克他的车到处寻找作案目标, 2018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趁无人时先来到肃康电焊彩钢加工制造部门口,被告人克某某负责到附近放风,被告人降某某和生某某就到肃康电焊彩钢加工制造部门口,被告人生某某先将门口的监控用木棍进行了遮蔽,被告人降某某就把车辆(甘NL4122)的门撬开后进入车内,将汽车钥匙锁撬坏后离开了现场。随后三被告又来到石渠县色须镇广场路安多多图糌粑(藏译)店铺门口,被告人克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降某某和生某某将被害人金巴停放在店铺门口的一辆五菱牌小货车(青G62037)的门锁撬开后用改刀将汽车发燃后开走,被告人降某某和生某某开着盗窃得来的受害人金某某的小货车回到肃康电焊彩钢加工制造部门口,将先前撬开门的小货车(甘NL4122)(车内还有大型切割机1台、小型切割机1台、打磨机1台、电钻1台、电焊机1台)打燃后盗走,之后三被告开着三辆车向石渠县阿日扎方向逃走, 2018年10月9日三被告将盗窃车辆(甘NL4122)内的东西藏匿在被告人生某某家后开着盗窃得来的两辆车准备逃离石渠县境内时被石渠县公安机关档获,被告人克某某、生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降某某逃跑至2019年8月31日到石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两辆车和车内物品的总价值为83606.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

2.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3.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降某某、克某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玲

助理检察员:扎西拉姆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降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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