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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降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降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华钻**期**号楼**单元**号(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镇**村**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降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福都购物广场停车场门口的人行道上,用一把事先准备好的黄色钳子剪断车锁,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车盗走。其随后被民警查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9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5)指认被盗车辆照片;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7)被盗车辆购买票据;

(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9)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降某某供述;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郑管价认定【2019】020号;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降某某单处罚金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降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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