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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8年6月1日至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路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某(已判决)和何某某(已判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日14时许,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徐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便转账400元给何某某请其帮忙购买,何某某将其中的380元转给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在**附近与肖某某碰面,二人共同吸食了0.5克甲基苯丙胺。

2、2018年6月1日19时许,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徐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转账300元给何某某请其帮忙购买,何某某将300元转给陈某某,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在金山路葡金酒店路边与肖某某碰面,将毒品交给了肖某某。

3、2018年6月2日11时许,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徐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转账300元给何某某请其帮忙购买,何某某转账400元给陈某某,向陈某某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徐某某、何某某与肖某某约好在赫山区**路**附近碰面,何某某将1小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某,徐某某转交给了肖某某。

4、2018年6月10日20时许,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徐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后,在益阳市第五医院附近与肖某某碰面并交付毒品,并从中分得0.1克甲基苯丙胺吸食。

5、2018年6月10日22时许,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徐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转账300元给陈某某,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后,徐某某在**路**附近与肖某某碰面,并将毒品交给肖某某。

6、2018年6月11日晚,肖某某在羊舞岭安置小区内将400元现金交给徐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转给陈某某,并与陈某某约好在原益阳**区附近进行交易。当晚,公安民警在原益阳**区附近将徐某某、何某某抓获归案,并从何某某身上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0.56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8月12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益阳市**路**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在其身上和驾驶的车内扣押了39.62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瑶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捌张;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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