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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3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0月被武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9月17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路**小区**号孟某某经营的**彩票店,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大门U型锁套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黄鹤楼硬珍品香烟5包、黄鹤楼硬红香烟10包、黄鹤楼软蓝香烟10包、红金龙火之舞香烟10包、红双喜香烟10包及“刮刮乐”彩票十余张。经武汉市新洲区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790元。

从彩票店出来后,被告人陈某又来到附近的**小区*号*栋*楼潘某某经营的**药房,将玻璃门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黄鹤楼软珍品香烟17包、汤臣倍健蛋白粉一罐及VIVOx6手机一部。经武汉市新洲区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20元、汤臣倍健蛋白粉价值人民币368元、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1918元。

从药店出来后,被告人陈某又来到附近的**路**小区**号陈某经营的某熟食店,将玻璃大门把手卸下后进入店内,盗走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武汉市新洲区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73元。

2.2018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已判刑)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街**号蔡某经营的**通讯店,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店内,盗走苹果牌MF839CH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陈某将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以2600元销赃后,分给刘某人民币500元。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00元。

2018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在被盗的**药房玻璃门把手上提取到指纹一枚,同年10月31日经比对发现系被告人陈某的指纹,因此锁定系陈某作案。此时,被告人陈某因另犯盗窃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服刑。2018年12月14日陈某刑满释放,当日被本区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刘某盗窃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现场指纹的鉴定意见书;4.孟某某、潘某某、陈某、蔡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6.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再英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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