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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盗窃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号。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1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孙某某放置在车内的烟酒等物,所窃物品折合人民币价值2100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某某放在汽车内的“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2400元。

2.202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巷**号西侧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汽车内的“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18600元。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谷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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