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梯**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梯**单元的家中,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林某某吸食冰毒。
201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梯**单元的家中,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林某某吸食冰毒。
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梯**单元的家中,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容留林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经胶体金法检测,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蓁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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