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17日左右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冲突,陈某一方持砍刀,曹某某一方持管刹、棍棒,双方在城市学院北门发生械斗。被害人冷某某、艾某某(另案处理)系曹某某一方帮手。经鉴定,冷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艾某某右眼球破裂构成重伤,左肩背部损伤构成轻伤,右眼球破裂后摘除构成五级伤残。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冷某某、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持凶器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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